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这里所说的合同是指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l)合同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2)合同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
(3)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是指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或交易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合同法对合同形式、内容进行规范,发生争议时予以救济,促使合同当事人正当的行使权利,忠实地履行义务,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不同的类型。常见的分类有以下三种:
(一)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都要履行义务的合同。典型的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运输合同等,如买卖合同,卖方享有要求买方给付价款的权利,履行交付出让物的义务;而买方享有要求卖方交付出让物的权利,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单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需要尽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只付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典型的如:赠与合同,赠与人附有给付义务,而受赠人不需要向对方支付价款。
(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时需要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一般指书面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不需要特定形式或手续就可成立的合同。如口头合同,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就可履行,不需要书面形式。
(三)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内容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而不容对方当事人协商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如铁路、公路、航空运输合同。其实,在我们购买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的时候就等于与对方签订了客运合同。非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合同为非格式合同。
几种有名合同的特征概括
1.买卖合同是体现意思自治最全面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3.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4.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5.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6.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运输合同原则上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格式合同。
8.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9.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10.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11.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12.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13.行纪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14.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合同的一般特征
合同的一般特征:
1.合同是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或消灭某种具体的法律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表达设定、消灭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愿望和意图。这种愿望和意图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这种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合同没有约束力,也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2.合同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为目的。合同当事人的协商,总是为了建立某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旦合同依法成立,这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建立起来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反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相互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必须互相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为各国民法所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对行使解除权未约定期限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解除权人规定一个行使解除权的适当期限。期限届满前未声明解除的,解除权消灭。”《日本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如解除权的行使未定期间时,相对人可以定相当期间,催告解除权人于该期间内做出是否解除的回答。如于该期间内未接受解除通知,则解除权消灭。”第548条规定:“(1)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解除权消灭。(2)契约标的物非因解除权人的行为或过失而灭失或毁损时,解除权不消灭。”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将解除权之消灭归纳为:一是解除权之一般消灭原因。解除权为有形成权性质之财产权,因权利共同之消灭原因而消灭。(1)抛弃。(2)行使解除权,与其他形成权相同,因行使达其目的而消灭。(3)解除条件之成就而消灭解除权。二是解除权之特别消灭原因。(1)除斥期间之经过。(2)相对人之催告。(3)债权关系或债务不履行之消灭。(4)给付物之返还不能或变更种类。
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消灭,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依此规定,在掌握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法律对某种典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在订约时或事后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的,解除权人在该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该解除权消灭。
2.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义务人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可主动出击,为权利人解除权的行使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限,并催告解除权人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期限届满解除权人未通知合同解除的,该解除权即归于消灭。
3.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在合同中实现约定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该期限应明确地订入合同的解除权条款中。正如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可以同时并存一样,在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来改变法定解除期限。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应承认这些约定的效力。
4.《合同法》第95条第2款所称的“催告”不同于《合同法》第94条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催告:前者是义务人向解除权人发出的要求其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后者是解除权人向义务人发出的要求其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前者导致解除权的消灭,后者导致解除权的发生。
合同解除的程序
虽有解除之原因,不当然发生解除之效力,惟发生解除权。因解除权之行使,始发生契约之溯及的消灭。解除权行使与否,因为解除权之目由。无论是协议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欲使合同解除,尚需经过一定的程序。合同解除的程序有三种,即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的程序
协议解除的程序,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其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它适用于协议解除类型,并且在单方解除中,只要解除权人愿意采取这种程序,法律应予允许并加以提倡。
由于协议解除的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所以要使合同解除有效成立,也必须有要约和承诺。这里的要约,是解除合同的要约,其内容是要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甚至包括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间题。它必须是向既存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出,并且要在既存合同消灭之前提出。这里的承诺,是解除合同的承诺,是完全同意上述要约的意思表示。
协议解除是否必须经过法院或仲裁庭的裁判?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3款规定:“解除契约应当向法院请求之,并且法院得视情形给予被告一个期限。”二是解除权人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解除,至于是否通过法院裁判,在所不问。如《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三是解除的条件具备,合同当然且自动解除。如《日本商法典》第525条规定即是。我国《合同法》未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作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或者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
采取协议解除的程序,何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在合同解除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时,有关部门批准解除的日期即为合同解除的日期。在合同解除不需有关部门批准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的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
(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解除权,为因解除权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使契约之效力溯及的消灭之权利,故为形成权。解除权按其性质来讲,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96条对行使解除权的程序作了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清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依此规定,当事人在行使其解除权时,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
(1)通知对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人。发生了法定的情形而使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解除权人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同样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这两种情形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候解除。
(2)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可以请求法定的机构解决。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以后,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有效裁定,当事人必须执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遵守该特别程序的规定。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不依法报请批准,或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法院裁定的程序
法院是否有权裁判合同的解除,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法院无权裁判合同解除:契约自由是合同存在的基础,当事人有权决定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有权选择民事法律规定的相对人及内容,通过协商一致达成法律规定的条款并自愿受这些条款的约束。法院在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之中只是一个公断人的角色。也就是说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代替甚至违背当事人的意思做出选择,只应在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或不履行合同时支持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亦有人认为,法院有权裁判合同解除,是指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由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事人无解除行为,只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加以裁决。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解除只能适用法院裁决的程序。
合同的协议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这就是合同的约定解除其中,前一种约定解除的情形称为协商解除,后一种约定解除的情形称之约定解除
(一)协商解除
所谓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因协商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而非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故又称之为事后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放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学理上又称之为反对合同厂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不仅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同时也享有协商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过,协商解除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二)约定解除
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的条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享有解除权,并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消灭合同关系。约定解除具有如下特点:
1.当事人双方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以后另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权的约定也是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它是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原合同的基础。
2.约定将来享有解除权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享有解除权,只是赋予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在约定解除权时并不终止。因此,约定将来享有解除权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
3.约定将来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对将来合同效力的约定。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解除合同条件的协议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终止,只有将来发生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得以终止。
4.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并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合同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也就是说,在发生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后,只有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得以终止。约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发生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5.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以后,只要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了,而无需再获得另一方的同意。
(三)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的区别
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都是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使有效存在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制度,但二者亦有明显的区别。其区别表现在:
1.协商解除是事后约定的解除,它是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而决定解除合同;而约定解除是事前约定的解除,它仅在合同中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一方享有的解除权。
2.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解除,它一定能导致合同的解除;约定解除不一定导致真正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一定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合同就不能解除。
3.协商解除并非一定要存在一方违约,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都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往往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4.协商解除是双方解除,这种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约定解除一般是单方解除,因为行使解除权的常常是一方当事人。
合同的法定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之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详言之: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
不可抗力是一种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为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与诸多民事制度一样,不可抗力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在不同程度上为大陆法国家所继受。在英美法国家,英国上诉法院在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的著名案例中所确立起来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不可抗力的内容。对不可抗力的界定及其外延范围,各国立法、学说上一直存在争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照这种解释,不可抗力首先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它是发生在当事人外部的事件,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支配,单个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其次,对何种事件能成为不可抗力的确定,则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主观因素。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当事人虽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属不可抗力,而事件的发生虽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未尽最大努力克服或避免的,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对不可抗力的具体外延,我国立法上尚无明确规定。根据各国立法及我国学说上的观点,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灾害,如水灾、地震、台风、海啸等。我国法律认为,自然灾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当然,对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其具体范围将随着人类对自然灾害的预见能力、避免能力和克服能力的不断提高而逐渐缩小。
(2)政府行为。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政府发布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为一种不可抗力。而如果仅仅是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使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则属于意外事件,由情势变更原则规制。
(3)社会突发事件。如战争等社会事件的突然发生,使原定的合同不能履行。而一般的社会骚乱、罢工等则应归人意外事件领域,主要由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时,除需存在不可抗力外,还需具备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合同目的主要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即通过合同这种法律手段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当上述不可抗力的出现使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二)因预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
预期违约,又称之为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的概念,是指合同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时间到来之前毁弃合同。所谓毁弃合同repudiationofcontract),就是否认合同的有效性,或者说,就是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英美法,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合同的时间到来之前毁弃合同,另一方面常可以将这种毁弃作为现时发生的对合同的重大违反,并立即就毁约方所许诺的履行的整个价值提起诉讼。
我国《合同法》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将预期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之规定,预期违约的两种表现形态是:
1.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即拒绝履行。这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违法地作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它是违约的一种形态拒绝履行有其要件:
(1)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且这种债务的履行须为可能,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能为履行而不为,若不能为履行则属于履行不能的问题;
(2)债务人须有明确的拒绝履行的表示,这种表示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
(3)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违法地表示不履行债务,对于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若有正当的拒绝权的,例如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则不发生违约拒绝,因而不属于违约意义上的拒绝履行。
2.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例如,出卖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将某一特定物转让给甲后,又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再行转让,
合同解除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一)合同解除与附解除条件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行为中有所谓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消灭。就此看来,解除与它有共性。但二者更有差异:(1)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并不限于合同;但合同解除则只适用于合同领域。(2)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解除条件,目的是为了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满足当事人特定的需要,为此当事人以意思表示对民事法律行为加上附款;合同解除不是合同的附款,并且往往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主要是基于法律规定。(3)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毋须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仅仅具备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4)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向将来失去效力;合同解除则既有向将来发生效力的,也有溯及到合同成立当初的。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
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1)从发生原因来看,合同撤销权的发生一般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引起合同撤销的原因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所订立的合同;而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既有法律的规定,又有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即是。(2)从适用范围来看,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撤销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是否已成立为合同,均可予以撤销。(3)从合同关系的消灭来看,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的解除则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达到目的,不必经过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4)从发生的效力看,合同的撤销都有溯及力,《合同法》第58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的解除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合同被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
(三)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合同终止是外国法学上常用的一个概念,与合同解除有密切关系,且有相似之处。在我国,解除与终止的关系如何?就现行法的规定看,终止概念的含义不尽一致:有时与合同消灭同义,这种意义上的终止便成为解除的概念;有时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有时则是与解除并列的概念。这种状况应予改变。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把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把这种意义的终止直接称为解除,不再用终止字样,不致发生不适当的后果。在合同消灭的意义上使用终止,与法人终止、委托终止等一致起来,效果更佳。《合同法》把终止作为与合同消灭相同的概念使用,而把德国法所称的终止直接叫做解除。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有三种见解:(1)直接效力说,谓解除溯及于契约成立时消灭其契约之效力,即因解除其契约如同自始不存在,从而未履行之债务归于消灭:既已给付者,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2)间接效力说,谓解除非消灭债之关系,不过阻止其已生之效力。从而尚未履行者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3)折中说,谓解除之际,债务尚未履行者,自其时债务消灭。既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此说认为因解除而消灭债权关系,与间接效力说不同。然不认有溯及的效力,与直接效力说亦异。以上三说中,第一说为通说。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是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来解决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标的的属性是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就不需要恢复原状。这类情况较多地发生在:(1)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劳务,也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2)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显然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不能就已经使用的部分做出返还。(3)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已经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将使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将标的物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所表现的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
恢复原状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情况。如果合同没有开始履行,就谈不上恢复原状的问题,因为合同订立以后的状态和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基本一致。恢复原状还要“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这是指从合同的实际情况和标的物的性质来看是否能够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恢复原状的效果因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不同而有下列不同:(1)在原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时,自然要返还原物;除返还原物外,还应当补偿因返还原物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返还的是能产生孽息的物,孳息应当随主物一起返还。(2)在原物不存在时,如原物是种类物,可以同一种类的物返还。
在有些情况下是不能恢复原状的,例如,原物是特定物而灭失,又如,提供劳务或者使用物品作为合同的给付,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只能采取赔偿损失或者其他补救措施,而不能恢复原状。
(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后是否发生损害赔偿,大体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和主张:
(1)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可以并存的立法例。此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解除合同与请求赔偿之间进行选择,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其理由是,解除合同足以使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从而使要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失去了基础。
(2)合同的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此立法例以日本、意大利民法为代表,认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除能够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请求因债务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其理由是,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
(3)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此种主张认为,由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既然合同已经解除,或者说合同因解除而消灭,就不再存在由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会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产生的利益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的赔偿,既不是根据合同的不履行所产生的,也不是根据债权产生的,而是直接产生于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l)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失,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则非违约方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就得不到补偿。(3)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少受了损失,如果受益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4)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由债务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如果债务人取得了第三人的赔偿而又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等于取得了双重利益,而债权人却要自己承担责任,还是不公平的,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债务人应负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