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是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股票表彰的权利。股权的主体是股东。一般而言,公司是合资而成的经济组织,其股东的个性无关紧要,因而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成为股东。
在股权主体问题上有两个特殊问题:(1)公司不得成为自己的股东。(2)股权的主体可以是复数,即当同一股份或出资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拥有时,就形成了股权的共有。
股权的内容
1.投资受益权
投资受益权是股东按照出资或所持股份向公司要求分配盈余的权利,这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股东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受益权。
公司能够分配的红利只能是累积的实现利润(accumulated realised profit),这是资本维持制度在公司分配制度中的体现。各国公司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63条(3)和第270条(2)都规定了公司的分配红利只能是公司账目报告中的累积实现利润,该法还规定,公司在分配红利前须先弥补亏损。公司的资本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项目和范围,将公司的资本用于红利分配是一种违法行为。该法第277条(1)规定,任何收到红利的股东,如果他知道,或以合理推测应该知道他所得红利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他必须将所得部分返还给公司。该法还规定,董事应对知道的用资本进行的红利分配的返还负连带责任。
2.表决权
表决权是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发行公司债券,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章程的修改等。而在股东会决定这些重大事项时,都是以一定比例的表决权的通过为前提的,而表决权的多少是和股权比例相对应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规定,每个股东在公司资本中的权利,与其在成立公司时或公司存在期问的出资成正比。法国《公司法》第58条规定,每个股东有权参加决定,并拥有与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数相等的票数。
3.选举管理的权利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并不参加公司的管理,公司的管理是由董事会实施的,所以选举董事是股东控制公司的重要手段。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分别规定公司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这一做法在世界各国公司法中几乎少有例外。
4.公司经营建议权或质询权
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是我国《公司法》对这一股东权有待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使其具备操作性。第一,应明确该项权利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第二,应明确行使该项权利的时间,是在任何时候还是仅在股东大会上;第三,明确董事对股东行使该项权利时所取的态度。
5.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前20天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6.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
尽管对于不同形式的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的转让有不同的法定条件,但是股东原则上具有转让出资的权利。
7.剩余资产分配权
股东的剩余资产分配权,是指股东对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资产有分配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前提是公司的净资产在清算时大于公司的债务。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8.优先认股权
股东的优先认股权包括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和发行新股的优先认购权。
我国《公司法》第35条给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出资时的优先购买权。这项权利在股份公司中并不存在。
对于发行新股的优先认购权,有的国家(如法国、德国)直接以立法给予股东有优先认购的权利。我国台湾的公司法也采取这样的做法。有的国家(如日本、奥地利、挪威)则将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认购权委由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给予规定。我国《公司法》采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不同的做法。《公司法》第33条明确给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行新股时的优先认购权,对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38条的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东是否有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
9.诉权
诉权是指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其股权。股东在公司法律制度下的诉权有两种: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所谓直接诉讼(direct suit),是指股东个人或数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以股东身份向公司或其他损害人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这一权利。但是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但这一规定未规定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所谓派生诉讼(derivative suit)也称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suit)、间接诉讼(indirect suit)、第二级诉讼(secondary action),是指在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损害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损害,赔偿公司损失。如日本《商法》第26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①任何持有股份6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当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②当公司在请求日起30天内未提起诉讼,该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③有紧急情况会导致公司难以恢复的损失时,该公司可以无须等到30天以后,就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尚没有对派生诉讼作出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有待完善之处。这类规定也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所急需。在我国,控股股东或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侵犯公司权利的情况是十分严重的。
股权的分类
股权可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
1、自益权和共益权
这是根据股权先例目的的不同而对股权的分类,即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为股东的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账薄查阅请求权等。
2、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即单独股东权是股东一人即可行使的权利,一般的股东权利都属于这种权利;少数股东权是不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就不能行使的权利,如按《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必须由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方可行使。少数股东权是公司法为救济多数议决原则的滥用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即尽量防止少数股东因多数股东怠于行使或滥用权利而受到侵害,有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3、普通股东权和特别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主体有无特殊性所进行的分类,即前者是一般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