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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强:服务期与合同期之争
2016-01-20 48211
【案情介绍】

    周先生与某制造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周先生担任该公司的技术主管。合同履行将近一年时,制造公司制定了一项开发新产品的计划。为了落实产品开发中某项技术的应用,制造公司计划对周先生进行应用技术的培训。为此,公司领导与周先生商议:公司出资派周先生出国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费用约五十万元,公司要求周先生培训回来后为公司服务十年,否则周先生应当按未服务年限赔偿培训费。周先生经考虑后表示同意,于是,双方按商议内容签订了关于培训和服务期的协议。此后,周先生按协议出国进行了培训,培训结束后也回到公司继续工作,履行服务期。不久,双方劳动合同即将期限届满,由于周先生的服务期还有多年,制造公司通知周先生续订劳动合同,于是,双方对新的劳动合同文本进行了协商。协商中,周先生表示自己承担了重要的技术研发工作,要求公司升任自己为技术部门经理,并相应增加工资和待遇;公司则认为产品开发工作成果尚未确定,周先生此时提出增加工资和待遇的要求一时难以满足,因此希望周先生目前仍应做好本职工作,并表示等新产品开发成功后再给予考虑。经过几次协商,双方仍各持己见,以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制造公司认为虽然周先生的合同期满,但服务期尚未满,因此就发出了要求周先生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工作的通知。而周先生则认为双方不能就续签合同达成协议,原合同就应期满终止,于是周先生就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离开了公司。制造公司对周先生的决定极为不满,要求周先生继续回公司工作,否则就应对未满的服务期进行赔偿。双方争执不下,制造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的申请。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后,最终裁决周先生要么与制造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服务期届满,要么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制造公司赔偿未服务年限的培训费。 

    【专家解说】

    本案仲裁结果是公正、合理的,它主要透露了两方面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劳动者与工作单位在续签合同的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的时候该怎么办? 

    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双向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服务期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后对劳动者单向做出服务期的约定,劳动者一旦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就必须严格履行义务,否则将依法被认为是违约行为。本案中周先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以后,由于服务期的协议还未到期,所以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周先生若不能与用人单位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达成一致,也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服务期限为准进行延续性地执行。否则,周先生将需要按照规定给制造公司支付赔偿金。

    (二)劳动者经公司出资培训后,在服务期限内提出辞职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服务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由此可见,若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满之后对劳动者进行出资培训,劳动者在约定的服务期未满时提出辞职则应该根据服务期等分方案,对未满的服务期限进行赔偿。若是双方没有约定服务期限,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则可以按5年服务期为标准,采取等分出资金额的方式,要求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当然,若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用人单位主动放弃了要求劳动者继续服务的权利,因此其不得再要求劳动者赔偿剩余服务年限的培训费。与此同时,用人单位若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等严重违约、违法行为,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必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向用人单位赔偿出资培训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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