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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少刚:对假分包吞食建筑业税款无计可施?这招"秒破"!
2016-08-08 2770
对假分包吞食建筑业税款无计可施?这招"秒破"!

税务机关只要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现行政策规定,将与B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上百名工人的收入作为临时偶发收入来定性,即可“秒破”该公司假分包的避税美梦。

  

    税务机关只要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现行政策规定,将与B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上百名工人的收入作为临时偶发收入来定性,即可“秒破”该公司假分包的避税美梦。

    本版6月21日的《法治圆桌》栏目刊登一篇文章——《有人钻营改增试点政策的空子——假分包吞食建筑业税款》,文中所述问题引起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多位稽查人员的高度关注。大家纷纷发问:“面对这种现象,税务机关真的就无计可施了?”经过仔细分析和深入讨论,近日大家找到了在现行政策背景下的化解之道。

 

    回顾建议

 

    明确“分包”含义可釜底抽薪

 

    《有人钻营改增试点政策的空子——假分包吞食建筑业税款》一文披露了营改增后的一个现象。

    根据该文描述,B建筑公司利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的一项规定,即“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纳税人取得的全部借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将600多万元建设项目承包额中的300万元,以“与100多个外地工人分别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进行扣除,再利用“个人不超过3万元不用缴税”的政策规定,将原本不能抵扣的工资薪金转化成分包款,轻松实现税款9万元的“纳税筹划”目标。而税务机关苦于建筑工人向代开点提供的手续齐全,代开点无权实地核实,无法拒绝开票,被动成为建筑公司避税的“帮凶”,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税款流失。

    针对这种现象,文章作者建议,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分包”一词做出进一步明确,将其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衔接,使不合法的分包款不得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具体可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的相关规定,即纳税人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中,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包方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作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的凭证。作者指出,这样规定,既遵循了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又能对B建筑公司之类的所谓“筹划”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现实之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即可解燃眉之急

 

    这当然是杜绝“假分包”的好办法。然而,做相关的政策明确,有关部门需要做调查研究和理论论证,设计方案后还需要层层审批,整体上可能需要一段时间。而现实中,有关“筹划”源源不断,税务机关可能会身临“远水解不了近渴”的窘境。我们研讨后认为,把希望寄托在未来改进政策上,不如从现行政策中找对策更为现实。

    细致梳理有关税收政策,我们从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附件1中得到重大发现。该附件第四十七条对增值税纳税期限作了这样的规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该附件第五十条对增值税起征点幅度的规定是: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500元。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由此可见,在建筑业营改增之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仍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规定。这里涉及一个按期和按次纳税的问题。

    对照《假分包吞食建筑业税款》一文所述,B建筑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以按期纳税设定起征点。我们认为,B建筑公司的分包合同是与个人签订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这种情况,即“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因此,税务机关有关义务,在面对有虚假业务嫌疑的B建筑公司时,可以不必履行。取而代之的是,将与B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100多个工人的收入作为临时偶发收入来定性,按次纳税,并设每次销售额300元~500元的起征点限制。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只要遵照上述规定为收入定性,即可“秒破”B建筑公司假分包的避税美梦。

 

    可能结果

 

    企业另辟“蹊径”注册个人独资公司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中第五十条之规定: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20000元(含本数)。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也就是说,如果B建筑公司改变策略,不与100多名工人个人签订分包合同,而是与100多个个人独资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当然,我们必须忽略建筑工人注册个人独资公司的成本,而仅仅假设出现这样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披着华丽外衣的100多个个人独资公司,作为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法人主体,就可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的政策执行,即按期纳税,享受时20000元的免税代开上限。而财税〔2014〕71号文件又有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下同)至30000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0000元~30000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这样,B建筑公司又可以堂而皇之地进行“纳税筹划”了。

    不过,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规定: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根据这一政策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上述可能出现的100多个个人独资公司的要求,轻松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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