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阁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执行问题
2016-01-20 8256

越来越多的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资格要求中有这样一条:“投标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具体是什么,招标书却没有写。而大多数情况下,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书,就好像对第二十二条投标人资格的要求视而不见一样,完全不做响应。那么请问,此时项目是否会被废标?

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要首先看一看《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到底是什么?具体如下: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二条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了六个基本条件,阁策老师觉得,这六个条件中,第四和第五是可以做实的,其他条件都偏虚。做实的方法就是投标人将税务局纳税和社保局缴费的相关记录复印件以及检查院开具的三年内无犯罪行贿记录的文件等材料放入投标书。

但现实情况却往往是,大量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供应商不知道要将上述材料放入投标书,即使看到招标书中的“投标人资格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无动于衷。其主要原因是他们没有专职的岗位人员去研究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此很不熟悉。所以,招标书如此要求,相当于给投标人挖了个坑。但麻烦的是,这个坑不仅坑了投标人,也让评审专家在做项目评审时,十分为难,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吧,那投标人被废标,整个项目很容易流标,一旦流标则要重新走招投标流程,为这点“小事”就废显得很不尽人情,而且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的一般要求是,能不废标尽量不要废;反过来,评审专家要是高抬贵手吧,又有点说不过去,因为投标人对招标书的要求未做实质性响应,而且这是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并非评分项。所以,这个两难的抉择就只有留给评审现场的专家自由裁定了。

但以我过往的评审经验来看,评审专家一般不会依此来废标,当然,以后会不会,这不好说,毕竟规范只会越来越严而不会越来越松,所以对供应商而言,最好的防范于未然的办法还是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如果确实缺少人手做研究分析的话,可以购买一些外部服务或培训课程。

另一个有意思的事情是,只要在评审现场看到招标书提到”投标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阁策老师都会问一问招标代理机构的人:”你知道《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细则是什么吗?得到回答都是支支吾吾。这证明他们也不熟悉啊!采购人自己不熟悉,投标人不熟悉,再加上招标代理机构也不熟悉,大家就在这样的背景下做政府采购生意,岂不是很荒唐嘛!但现实是,这样的情况很普遍,而且还经常不会因此被废标或流标。于是,所有相关人都不以为然。可是今后呢?法律法规的建设和执行只会越来越严格和规范,而不会相反;因此,我们是应该主动求变,加强学习呢?还是被动等变,不闻不问呢?答案不言自明。

最后一个问题是,如果招标书不要求”投标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该怎么看?阁策老师觉得,即使招标书不提,只要供应商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那么,就应默认供应商要符合第二十二条的六个条件,因为这是基本前提。

表面上看,《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执行是个小问题,但由于这一块把关不严,事情东窗事发,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相关人员都要吃不了兜着走。因此,对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甚至评审专家而言,这样的风险不得不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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