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阁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6-01-20 8065

“本项目(公开招标)不是工程采购,而是货物采购,所以本项目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而适用政府采购法。”这是某政府采购公开招投标活动的评审现场,招标代理机构的观点。具体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和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根据这两条推断,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应适用政府采购法。


以上是从《政府采购法》的角度来解读得到的结论,但是,《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如果以此为依据,那么,只要是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采购货物、服务或工程,都应适用《招标投标法》。


所以,核心问题就是:政府以招标投标的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的,应该适用什么法?


讨论核心问题前,阁策老师先回答另一个问题: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非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的,应适用什么法?答案很显然,因为活动跟招标投标无关,显然不适用《招标投标法》,而是只适用《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第74号令。


产生这个核心问题的根源是,政府以招标投标的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活动属于《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重叠辐射区域,因此,对这一问题发表观点的律师也很多,有的律师觉得,应该按照法律颁布的时间来确定适用哪部法,政府采购法(2002年)颁布时间晚于招标投标法(1999年),因此,适用《政府采购法》,可问题是,招标投标法后来又颁布了《实施条例》(2011年),这个怎么算?另一个问题是,《实施条例》不是人大审议通过的法律,只是国务院令,这又如何适用?(这两个问题留给读者思考)


阁策老师认为,上述观点有一个很强的自我限制,即:只能适用一个。所以,阁策老师认为应该放开思维,并换个角度来分析下。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程序法,而政府采购的程序较招标投标的程序要更长,政府采购始于财政预算的编制,止于财政资金的支付;而招标投标的程序始于招标书的编制,止于中标供应商的确定。因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活动进行到招标投标这个环节时,应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活动进行到非招标投标的环节时(例如:采购合同的签订),仅适用《政府采购法》。


因此,针对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招标代理机构,阁策老师的回答是,本项目的招标投标阶段尚未结束(处于投标评审环节),所以,既适用《政府采购法》,也同时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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