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为非全日制用工,但是用人单位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双方的实际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的,法院不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电器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北路。
法定代表人:邬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厂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新围村横冚队。
【基本案情】
上诉人广州市某电器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8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任职生产工人,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劳动合同》)。 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
因双方此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上诉人从2010年9月起才为被上诉人参加了社会保险;2011年3月份,上诉人因自身工作任务少而通知被上诉人等工人回家补休,但其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按要求回厂工作导致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而解除(被上诉人最后一天上班是2011年3月27日)。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考勤制度,其工作时间是根据工作量及工作情况而安排,在签订2011年《劳动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实行计件工资,其工资按月结算,由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所在工作小组之主管组长每月统计的工作量报表计算相应工资,而在履行2011年《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的工资则为每月1800元的计时工资。
另,上诉人每月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时并无工资条也不需要被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1日至当月27日期间的工资为1569元,该部分工资上诉人尚未支付。
对此,被上诉人表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结算方式等)并没有因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而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一直需要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仅休息一天,上诉人实施的是由主管人员手记统计这一考勤方式,被上诉人每天均需要按时上班。
若请假还需要向单位主管申请,被上诉人一直适用计件工资,具体工资均由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主管每月统计的工作量按月结算,领取工资时同时附有工资条并需要在财务处签收;上述《工资台帐》并非被上诉人所签收工资的工资台帐,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500元。 【一审法院观点】
原始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从2011年3月28日起已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然实际解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05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虽然上诉人以双方已签订涉讼2010年《劳动合同》并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非全日制工人(临时工、计件工资)”,直至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2011年《劳动合同》后涉讼劳动关系才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变更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并适用计时工资等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
但由于被上诉人坚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属于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而非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结算方式等)并没有因涉讼2010《劳动合同》及2011年《劳动合同》的签订而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一直适用计件工资。
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等提供合理的、充分的、相应的证据,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件的陈述意见,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按月结算、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根据工作量及工作情况而安排”及被上诉人主张其一直需要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仅休息一天)等意见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在2005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以小时计酬为主”、“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结合作为劳动者一方的被上诉人的实际主张,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在2005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由此,上诉人现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