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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硕南:《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解读
2016-01-20 11970

梁硕南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下称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条例的理解和适用解读如下:

一、关于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定义

  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

  二、集体协商的内容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二)工作时间,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

  (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七)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三、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四、工资集体协商参考的因素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五、企业严重亏损的可以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一)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二)职工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二)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六、集体协商代表的确定

  (一)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二)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三)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四)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五)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七、协商代表的职责

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协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二)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三)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集体协商程序

(一)集体协商要求的提出

1、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2、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得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3、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二)对集体协商要求的回应

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三)集体协商期限

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四)集体协商的形式

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五)集体协商的方式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

  (2)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3)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

  (4)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

  (5)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或者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2)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3)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协议。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

  (2)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3)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

  (六)集体协商结果的处理

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制作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

  十、集体合同草案的讨论和集体合同的订立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工会或者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由企业自订立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就未通过事项听取和收集职工的意见,与企业协商代表进行补充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通过。

  十一、集体合同的效力、期限和续订

(一)集体合同订立并依法生效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二)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三)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权和增资减资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十二、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1)双方协商一致;

  (2)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3)企业破产、停产、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

(三)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十三、 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一)职工方和企业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则,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二)在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职工方与企业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职工和企业应当履行。

  (三)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职工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协调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依法开展协商,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四)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及时介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协助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五)经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调仍未能解决争议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派出人员或者从集体协商专家名册中指定人员进行协调。

  (六)发生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集体协商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七)开展集体协商,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广播通信、电视、公共卫生、医疗、教育、金融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产、停业,或者职工影响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责令上述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1)危害公共安全;

  (2)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3)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指导和督促双方开展集体协商,化解矛盾。

  (八)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十四、 其他

  (一)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授权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方就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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