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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海:离婚案代理词
2016-01-20 48525
                               代理词

在朱XXXX诉刘京东离婚纠纷一案中,我受原告朱春梅之委托作为代理人出庭。介入此案后,我认真分析案情,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取证今天又经过了庭审,对于案件有了进一步了解。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了离婚请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这就成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我认为,无论根据事实,还是依照法律规定,甚至是结合人伦道德观念,本案都应当判决离婚。具体理由是:

    一、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从中可以看出双方认识到结婚不到一年时间属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例如被告在结婚前患有癫痫病原告一直不知情,被告及其家属也没有在结婚前对此作任何的说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告及其家属是对原告的一种欺骗,这也是造成矛盾和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原告为了经营好这个家庭,对被告的不利因素予以容忍,对被告更加体贴、关心,2002年,被告的癫痫病经常发病原告承担起了家庭的主要责任,2007年被告病情加重,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被告之母到原被告家庭帮助照顾被告及其子,因原告与被告及其被告家人没有感情,导致原告已经无法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从此就不在家居住,虽然长期在单位居住但定时从道德上给付家庭生活费用。2010年被告病情更加严重,虽经医治但仍然无法改变,同年11月重庆市沙坪坝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颁发了智力2级的残疾证。被告所患癫痫病、智残二级导致原告彻底无法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及其被告家人长期不与原告说话沟通,被告也不需要原告的关心,对原告也没有任何感情上的慰藉,经常当原告若无其人。原告和被告在这种情况下也都无法履行家庭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不履行家庭义务”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述被告及其被告家人的所有行为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中的家庭暴力。并且家庭暴力的理解,不仅局限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应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据此,可判决离婚。

 三、原告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5年。

 从本案开庭的事实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得出2007年被告病情加重后,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原告就从此开始在单位宿舍居住,一直没有在家里居住,回家几个小时只是为看望儿子。且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提出离婚请求,沙区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现仍在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即: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符合离婚的标准。
    四、被告的确存在生理疾病,而且该病是婚前就患有的,这应当是不争的客观事实。

被告在结婚前患有癫痫病的事实,作为原告在婚前对此不了解,缺乏必要的精神准备,从心理上对被告产生怨恨也是可以理解的。客观地说,被告在婚前没有如实告知应该是有一定责任的,如果实事求是地告知了原告,也许就不会草率地结婚,或者作其它处理,事情也就不会闹到这种地步了。这一点正是本案当事人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感情危机的根本原因。被告在婚前患有癫痫病婚后智残二级等疾病虽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禁止结婚的重大疾病,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即: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情形。不能治愈,已经属于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显示能够治愈。对于此类情况,司法解释采用了模糊概念,即“难以治愈”。至于如何定位难与不难,不得而知。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已经长达5年时间没有过性生活。所以,对于这种疾病,应该属于“难以治愈”的范畴且不能发生性行为,符合离婚标准。
    五、原告已经无力承担家庭的经济开销。

治病是需要花钱的,究竟花费多少钱,至今并没有可以预期的概念。本案被告自2002年至今已花费近十万元,这些钱都来自双方的家庭,更多来源于原告。对于每月收入不到2000元的原告来说,治病的花费几乎是一个天文数字,而且还承担婚生子的生活及学习的各项费用。原告的父母年近古稀,不可能接济或照顾本案当事人更长时间,被告同样没有收入来源。所以,原告面临的问题是:夫妻的生活来源都存在问题,更不要说治病。同时,还必须有人照顾患病的被告,作为原告,更有赡养自己年迈双亲的义务。这样一个沉重的负担,原告能承受得了吗?这样一种婚姻,即便是判决他们不准离婚,能维持多久?事实上,2007年被告病情加重,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被告之母到原被告家庭帮助照顾被告及其子,由于原告需要工作解决生活问题已无暇顾及被告,被告也只好由其父母照顾了。何况,从原告有一位风烛残年的老人而言,能够给予原告的照顾会有多少或多久呢?所以,原告不仅没有经济后盾,也没有人力资源支撑。

六、原告已经无法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提出离婚请求,沙区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告知原告应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原告在之前也履行了抚养义务,为被告治病花费了无法承担的经济能力,但原告现在的情形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不能解决,还要承担婚生子的学习生活问题,原告已经无法履行夫妻抚养义务,这样的情形如果贵院判决离婚将会更有利于原告及其婚生子的生活。

 七、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人对于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温饱问题,莫过于能有一份平静的生活以及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连这一个小小的、可怜的基本要求都不能得到,这婚姻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双方感情很好,但并无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方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分居以及双方感情破裂的其他事实。虽然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的一厢情愿,不等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不能因有相关的疾病作为不能离婚的条件,有疾病不能剥脱《婚姻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婚姻自由,也不能因此残害原告追求幸福婚姻的生活。如果被告以有疾病不同意离婚来束缚原告将会导致社会的不和谐,和谐社会需要从每个家庭每个人开始做起,如果连一个最基本的家庭都不能和谐,那和谐社会只能成为空想,那么也将不符合和谐社会、法治中国的起码要求。《婚姻法》规定可以诉讼离婚,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对于一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对方执意不肯离婚的情况,对于婚姻确实没有存续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来结束双方的痛苦。如果只有双方同意离婚法院才可以判决离婚的话,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综上所述,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和原告对被告的所有遭遇深表同情,原告也是因为同情被告才一直为被告付出经济,但是不能因为同情就剥夺原告离婚的自由和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的破裂了,为了社会的更加和谐更加法治,贵院应该判决原被告离婚。让原告结束一段错误的、限制感情自由的婚姻,让原告切实的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我也相信在座的各位人员都有追求婚姻自由的想法。所以我们大家应该成全原告享受婚姻的自由,享受真正的夫妻感情,享受真正的夫妻生活。再次请求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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