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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强:违法解雇还是员工自动离职?
2016-01-20 38359

     一名员工在工作中与公司领导的亲戚产生矛盾,竟被对方在考勤卡上注明“开除”字样,主管公司生产的协理员却签字认可。该员工离开公司后,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从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管理者的签字能否代表公司行为?该员工不来上班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公司违法开除?这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管理者签字开除员工

    2008年7月24日,薛志高进入江苏省昆山市一家机电有限公司当司机。同年11月25日,公司与薛志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650元,每月休息2天,全勤奖100元,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

      2009年2月22日,薛志高和机电公司老板的表弟李俊杰因工作发生矛盾。第3天,薛志高到公司上班打考勤卡时,李俊杰突然把他的卡抢了过去,说:“你不服从生产管理,来上什么班?”随即在卡上写下了“不配合工作,开除”。当时,协助管理生产的公司协理员洪图也在考勤卡上签了字。薛志高一气之下拂袖而去。次日,薛志高到公司结算工资后不再上班,为了利于事后维权,他特意复印了考勤卡。

是否自动离职引争议

    不久,薛志高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他于2008年7月24日到机电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机电公司在2008年11月24日前未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责任,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规定,支付他这段时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5万余元。机电公司违法单方解除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也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700元。此外,他还要求机电公司支付他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加班费6145元,给他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8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机电公司依法应向薛志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582元、加班费259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00元,并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薛志高其他申诉请求。

    机电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薛志高是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后自行离职,不是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需要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此,机电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须支付薛志高经济赔偿金1700元。

    薛志高答辩称,他是被公司管理人员强行赶走,无奈才离开公司的,应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机电公司支付他经济赔偿金1700元并无不当。他向法院提供了考勤卡复印件等证据。

    薛志高作为被告,经法院传唤却没有出庭参与诉讼。经质证,机电公司对考勤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李俊杰只是公司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开除员工,洪图仅是协助管理生产的,也无权开除员工,至今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薛志高不来上班,只能认定为自行离职。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判公司付赔偿金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机电公司无法举证薛志高是自动离职,因此应认定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薛志高主张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张志高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张志高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元符合规定,对此予以认定。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判决机电公司付给薛志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00元。

    机电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坚持其一审时的主张。

    今年3月,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机电公司对薛志高提供的考勤卡复印件真实性未持异议,考勤卡上有李俊杰所写的“不配合工作,开除”,另有公司协助生产管理的协理签字,可以初步印证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薛志高作出了开除的决定。虽然机电公司未以公司名义出具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公司管理人员的上述行为足以使薛志高认为已被公司解雇,事实上薛志高也因此离开了公司,故机电公司以此认为薛志高是自行离职的依据不足。由于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薛志高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因此一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机电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

    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劳动合同法》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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