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是扶绥县一家福利院聘用员工。2008年10月,梁某负责管理的一位老人出走,他却没有按单位的规章制度要求及时通知主管领导,导致老人在脱离监管17小时后才被找到。当年年度考核时,梁某因工作不负责任被评定为“不称职”。
2008年12月31日上午,福利院以“年终考核不称职”为由,终止了与梁某的劳动关系。梁某认为,福利院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要求福利院支付2100元经济补偿金。梁某申请劳动仲裁不获支持,遂向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支付2100元经济补偿金。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福利院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合同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梁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日前,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对有过失的劳动者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而且依法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只有当劳动者在无过失的情形而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须按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梁某是因违反福利院的规章制度,在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称职”而被辞退的,属于“过失辞退”,故其要求支付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