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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强: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操作指南
2016-01-20 38373

鲁人社字〔2010〕88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中央驻鲁企业、省直属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指导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水平,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操作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际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馈省厅。
 

    二○一○年三月二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操作指南
 

    为了帮助和促进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有效避免劳动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南。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工作指导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适用。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以在劳动者工作前、开始工作之日或者工作后一个月内。
 

    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之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补签的,应当按实际签订日期如实填写落款日期。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所处行业、地域等情况,可以直接选用国家、省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 (《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1) 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见附件2),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不满一个月的,按计薪日折算,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终止劳动关系当日按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不满一个月的,按计薪日折算。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按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不满一个月的,按计薪日折算。
 

    (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数额应当具体明确,或明确适用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报酬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或规章制度支付劳动报酬。
 

    (七)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并签名、盖章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在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时,应要求劳动者签收,并保留劳动者签收记录。
 

    (八)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的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依法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九)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其中用工形式应注明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或者劳务派遣用工。
 

    (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应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山东省用工备案办法》(鲁劳社〔2008〕51号)要求进行用工备案。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继续履行。
 

    (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专业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补充保险等事项需约定的,双方可依法书面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
 

    (三)用人单位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应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告知新招用的劳动者。
 

    (四)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五)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双方都可以提出变更工作岗位、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3),但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劳动合同。
 

    (六)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可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见附件4),并签名、盖章。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三、劳动合同的续订
 

    (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期满时可续订劳动合同,并计算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续订劳动合同可以就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内容订立《续订劳动合同协议》(《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附件5),与原劳动合同共同保存;也可订立新的劳动合同。
 

    (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协议无效的;
 

    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照第7、8、9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按第7项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需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费。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可以裁减人员,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1.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履行以下程序:
 

    1.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听取工会及职工意见,制定裁减人员方案;
 

    3.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
 

    4.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的,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如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协议无效的;
 

    6.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7.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8.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有上述第8项情形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七)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续延劳动者合同期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八)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劳动合同按下列规定执行:
 

    1.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2.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九)劳动合同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3.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附件6),送达劳动者本人,并要求劳动者本人签字、盖章确认。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附件7)。
 

    (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及时办理工作交接; 如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十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对劳动合同文本等资料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表至少保存十五年备查。
 

    (十五)如约定了服务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2、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六)如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不得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内容、地域、期限。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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