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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强:解雇试用期员工要合法
2016-01-20 48035

案情简介:“试用期”期限之争

  某纺织机械修理公司在报纸上登了一则广告招聘一名具备三级工技术水平的车工,小范看到后,认为自己完全符合条件,就来到这家公司人事部应聘。人事部经理听过小范的自我介绍后认为他符合公司的聘用条件,于是,当即就决定录用了他。一周后,小范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月12日起至5月11日止)。签完合同,小范马上就开始了工作。在试用期间,小范工作热情很高,干起活儿来也认真、仔细,就是由于他的技术水平所限,有些较复杂的活儿暂时还干不了。5月11日,是小范试用期的最后一天,这天早上一上班,车间主任对小范说:“今天,公司要对你的技术水平进行一下考核,我现在给你一张图纸,它是专门考三级车工用的,你要是能按图纸上的技术要求,加工出合格的零件,就说明你具备三级工的技术水平,否则,就说明你不够三级车工的水平。”

  说完,车间主任把图纸交给了小范。小范对照着图纸,干了整整4个小时,总算把零件加工完了,5月12日,技术考核组对小范加工的零件进行了考评,认为:小范加工的零件精度不合格,小范的技术水平不够三级。5月13日,公司做出决定:由于小范不具备三级车工的技术水平,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小范的劳动合同。小范对此决定不服,并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继续二者的劳动关系,他认为:公司如果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来解除他的劳动合同,应该在试用期内(即5月11日前)做出决定,现在(5月13日)已超过了试用期,公司就无权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了。

  仲裁结果:支持小范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后认为,该纺织机械修理公司做出解除与小范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小范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需要继续维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小范和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试用期满以后,公司是否还有权对他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来解除劳动合同。我们来看一下事情发展的过程:公司是在试用期内的最后一天对小范进行的考核,考核结果是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一天得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二天做出的。可以看出,公司尽管是在试用期内进行的考核,但通过考核证明小范不符合录用条件(技术水平不够三级)的结论,却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得出的。这说明证明小范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是在试用期间,而是在试用期后。因此,公司此时已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来解除小范的劳动合同了。因此公司的决定是不合法的。

  [友情提示]

  建议企业在使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上,应注意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在进行招聘人才之前,要根据招聘职位的要求,制定出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录用条件。二、对处在试用期内的员工,要注意在工作中随时按录用条件进行考察。三、发现员工不符合条件时,要及时取得能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四、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后,若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否则,拖过试用期后就会带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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