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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强:企业不能随意撤销录用通知书
2016-01-20 48465
 招聘的每一个环节都是与法律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录用通知书就是如此。对于经过面试、审查等筛选手段之后所留下的合适人员,企业就需要向其发送录用通知书,通知拟录用者前来公司报到。但需要指出的是,录用通知书已不再是暗含法律风险,而是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出就会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假如操作不当,则会给公司带来诸多不必要的麻烦。

    【案情回顾】

    茅先生大学毕业后应聘到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工作,企业给了他5万元的购房补贴,双方约定了5年服务期,并且约定在服务期内,如果茅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年以后,茅先生发现国企的工作环境并不利于自己的发展,便去悄悄应聘某外企的工作职位,经过笔试、面试、体检后,该外企对茅先生比较满意,很快就发送了录用通知,其中还注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报到日期等。拿到录用通知后,茅先生立即用电子邮件通知该外企的人力资源部经理,表示将在规定的日期内前去报到。随后他辞去了在国企的工作,并支付给了国企违约金。然而,就在他准备前去这家外企报到时,该外企由于找到了更好的人选,便告知茅先生,该公司没有正式录用他,双方也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此前发出的录用通知无效,茅先生也不必来公司报到了。茅先生接到通知后,大为吃惊,将该外企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外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对案件展开调查,最后决定对双方进行调解。在法院的调解之下,双方最终同意签订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录用通知的法律效力问题,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该外企的行为是否违法

    对于录用通知的法律效力问题,《劳动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录用通知在法律上的属性应为“要约”。《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也就是当事人不需进一步协商,受要约人单纯地接受就可以成立合同;(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亦即只要接收要约的一方发出承诺,发出要约的一方就要受到要约的约束。

    本案中,该外企向茅先生发出了录用通知,注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报到日期等,同意录用茅先生的意思是很明确的,显然这符合要约的第一个特征——内容具体明确。另外,茅先生在收到外企录用通知书后,就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该外企人力资源部经理,表示将会在规定的日期前去报到。这就说明茅先生对外企的要约发出了承诺,那么这份录用通知书就对双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予以遵守。因此,该外企突然通知茅先生不要去该公司报到,所发出的录用通知无效的行为不仅是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条款。

    (二)要约什么时候可以撤销

    对于本案,有些HR或许有这样的疑问,既然录用通知书等同于要约,那么要约是不是可以撤销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本案中,录用通知已送到了茅先生的手中,茅先生也已经同意,并且还辞去了原来的工作,这说明茅先生不仅发出了承诺,而且还为履行承诺做出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可见,该外企所发出的录用通知是不能撤销的。

    【忠告与建议】

    该案件最终受理结果是,双方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这无疑是一个双赢的结果。但这个案件也给当前HR从业者提供一个警醒:在劳动用工形式多元化,劳动法律、法规日趋健全的时代,HR应帮助企业树立以事先防范为主,以事后救济为辅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从而有效保障企业劳动用工秩序的正常、持续、健康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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