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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华:黄德华评说《医药代表管理规定》(4)
2016-01-20 47383

黄德华评说《医药代表管理规定》(4)

黄德华

该草案“第六条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所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证;(二)所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与医疗机构之间有书面业务合作或者协作协议;(三)开展的业务活动属于业务合作或者协作协议所列项目。对不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医药代表,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黄德华认为这一条款的会导致医药代表管理成本过高,执行性较差,而且会被药企视为医药代表的登记为医药代表的个人行为。这种登记也保证不了医药代表的专业性与道德法律意识,也不能约束持有登记证的医药代表的行为。建议改成“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为其医药代表进行注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对该医药代表的聘用合同。2,对该医药代表的法律法规培训的书面记录。3,对该医药代表进行医药学培训的书面记录。4,有过违规行为的医药代表不能再次重新登记。”
该草案“第十八条 医药代表应当在每次业务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向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报告活动开展情况。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药代表业务活动的管理,建立医药代表业务活动管理档案。”

黄德华认为这两项规定的操作性难度大成本高,而且政府管了不该管的事情。医药代表不是政府的员工,难道政府要养很多公务员来代替企业管理员来看医药代表的工作报告?建议改成“第十八条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举办宣传活动,必须到当地的医学会进行登记,并书面签署该活动的合法性申明,同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医学会通过网络等媒体发布活动信息,让社会媒体进行监督。第十九条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医药代表宣传活动的管理,建立医药代表宣传活动管理档案。以备医药代表登记更新时,登记部门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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