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德华评说《医药代表管理规定》(2)
黄德华
该草案“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行为,促进廉洁行医,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黄德华认为这种描述没有肃本,因为医药代表的行为大多数是受企业政策影响的,医药代表很多行为是企业行为。不肃本,何以清流?其实医药代表只是为了自己那可怜的生存去执行药企高管的政策而已,说得难听点,医药代表就是给药企高管跑腿的。如果改成“为规范药企在医疗机构传播药物的行为,促进合法宣药与廉洁行医,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可能会更好。
该草案“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药代表,是指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聘请的从事药品宣传、推广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以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名义到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人员。医药代表应当为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正式聘用人员。”
黄德华认为这种描述依然把医药代表与药品商务代表混为一体。医药代表是从事药品宣传、咨询等提供药品临床药学服务的人,按照我国商事法,属于牵连商,而业务活动在我国一般指买卖活动,买卖属于固有商,买卖活动实际上是药品销售代表(或药品商务代表)的工作。在国外医药代表一般只能到临床科室与药剂科的临床药学室进行拜访,而不允许到药房去拜访。药品商务代表则只能到药房采购部去拜访,而不允许到临床科室与临床药学室拜访。“医药代表应当为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正式聘用人员”的描述,会让不法药企招聘很多临时聘用人员来从事药品宣传与买卖,这时他们就不受这个规定约束。黄德华建议改成“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药代表,是指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从事药品宣传、咨询等事项的工作人员。”